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據臺南市政府94年6月16日南交局管字第09417033400號函
覆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稱臺南市政府東、西、南、北類似道路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車輛違規停放,依法取締等語。惟依據現場標線劃設為「黃、紅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並無此劃分方式,明顯是臺南市政府庶務單位外行,自行發明之標線,顯易造成至市府洽公人員之混淆錯誤,而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竟以此錯誤標線為依據開立逕為告發單,監理機關並據以裁決,顯有執法之不當。本案經異議人向臺南市政府反映陳情後,該府交通局自認劃設不當,業已塗銷禁停黃線,並函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惟該分局自94年7月6日迄今未依權責,另為適當處分,顯有行政不作為之過失。
㈡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為市○○○○道路,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名詞定義僅有「道路」一詞,並無所謂類似道路之用語,然處分書所在地點係為法律規範以外之處所,擅自類推引用,擴大解釋,顯為枉顧人民權力,匡人民於不法。爰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明文規定;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甚明;再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亦為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
年4月20日19時27分許,停放在臺南市○○○○○道路,經警認屬違規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對汽有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事實,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㈡依卷附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
車,係停放於臺南市○○○道路,車內無人,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稱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及同條第10款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等規定,足認異議人所有車輛確係處於停車狀態甚明。
㈢該車所停放之路段,除劃設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外,
亦劃設黃色實線,有上開舉發照片可證,復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94年7月6日南交局管字第09417509170號函敘明確。異議人雖稱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並無此劃分方式,易造成混淆等語。然按行政處分有效無效之區別基準,通說認為須該行政處分瑕疵重大、外觀明顯,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申言之,行政處分乃由國家權力擔當者之行政機關所為,是一種適用法令之作用,故其權威來自法律,因此除受有直接利益之相對人外,因侵益行政處分間接受有利益之一般公共之信賴亦須受高度保護,從重視行政處分而受益者及一般公共信賴之保護角度,如果行政處分僅是重大實體違法(除內容違法外,尚包括因手續違反實體結果之情況)時,不能即認其無效,僅有當其重大違法性,就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始能認為其無效,故此,即使重大之實體違法性,但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並明顯而有疑義之情況,則推定其行政處分有效(參 李建良 、 李惠宗 、林三欽、 林合民 、 陳春生 、 陳愛娥 、 黃啟禎 學者所著「行政法入門」,元照出版社,2000年7月,第250頁)。查異議人停車處所固劃設有紅、黃實線,然該處係位於交岔路口,且近行人穿越道,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處所照片4幀附卷可證。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對前開交通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一般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人依據理性判斷明顯得知。故此,雖異議人停車處確實另有黃實線,惟因該處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復近行人穿越道,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顯可判斷且應遵守標繪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指示,不得停車。
㈣裁決書固載明違規地點為「市○○○○道路」,依據處罰條
例第3條名詞釋義,未就類似道路予以規定,然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3項定義類似道路,係指基地內具有2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物間之通路,業據臺南市政府94年9月29日南市交工字第09400789150號函覆本院明確。是此,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為「市○○○○道路」之記載,依法並無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