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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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丙○○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經營「寶兔冷凍水餃」之獨資商號,由乙○○○擔任負責人。乙○○○及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件條買賣之方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小客車及附表編號03所示之休旅車,向遠東銀行及福灣公司貸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辦妥動產抵押登記。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期間及分期付款金額,且附表所示之三臺車輛,應停放在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一三六號之七乙○○○及丙○○住處,不得於貸款清償前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在繳納附表編號01所示車輛之一期分期款項,及附表編號03所示車輛之二期分期款項,丙○○在繳納附表編號02所示車輛之二期分期款項後,分別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及二月間起,未再支付分期款。乙○○○及丙○○並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三臺車輛,連續典當出質予如附表所示之當舖,並取得如附表所示典當金額後,用以清償經營事業不善所積欠之款項,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由遠東銀行處移轉取得債權)及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及福灣公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附表編號03所示之車輛,雖係以「寶兔冷凍水餃」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寶兔冷凍水餃」為獨資商號,並以乙○○○為事業負責人乙情,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被告乙○○○所提出「寶兔冷凍水餃」營利事業登記證屬實。故「寶兔冷凍水餃」與被告乙○○○在法律上人格自屬同一,被告乙○○○應為附表編號03所示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及丙○○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丁○○及 李義書 指述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票據明細、訪視客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屬實。被告二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及丙○○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02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01、03所示犯行,雖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惟與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01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02、03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二人另有附表編號01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㈡又附表所示三臺車輛,均由被告乙○○○帶往當舖典當,且被告丙○○亦詳知上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三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被告二人雖連續將附表所示三臺車輛出質典當,惟被告二人購入附表所示三臺車輛,分別供已自用或經營事業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陳明 在卷,雖被告二人事後因經營事業不善積欠款項,為解燃眉之急,而典當車輛以暫時周轉資金,惟無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於購車之始,即有轉手出質典當之詐欺意圖,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無涉犯詐欺罪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車牌號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期間│貸款金額│每期應繳│出質日期│典當金額││號││之債務人│之債權人││(新臺幣)│分期金額│及地點│(新臺幣)│├─┼────┼──────┼──────┼───────┼────┼────┼────┼────┤│01│0972-JE│乙○○○│⑴原為遠東國│⑴原訂93/12/10│0000000│21888元│94/12/08│500000元│││││際商業銀行│起至99/12/10│元││臺南市健││││││⑵94/2/5移轉│⑵改為94/01/13│││路1段127││││││裕融企業股│起至97/12/13│││號「東信││││││份有限公司││││當舖」││├─┼────┼──────┼──────┼───────┼────┼────┼────┼────┤│02│3167-KB│丙○○│福灣企業股份│93/11至95/10止│0000000│22737元│94/1月,│300000元│││││有限公司││元││臺南縣麻││││││││││豆鎮「玉││││││││││山當舖」││├─┼────┼──────┼──────┼───────┼────┼────┼────┼────┤│03│3579-KB│寶兔冷凍水餃│同上│同上│941020元│16570元│同上│同上││││(獨資,負責人││││││││││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