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育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4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育雄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3
號裁定,就所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37罪(聲明異議狀誤植為3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該等案件均係聲明異議人到案後配合執法人員自首與自白犯罪而坦承犯行,從而原判處罪刑之法院審酌上情,而判決聲明異議人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期給予聲明異議人1次改過之機會。且對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聲明異議人亦均認諾賠償,即係希望能為聲明異議人自己之過錯負責。
㈡聲明異議人自民國97年入監執行開始接受矯正教化,下定決
心開始戒菸、戒賭並努力改變自己,至今從未再犯。自99年八八風災後,從廣播聽聞聖心教養院亟需物資及幫助,聲明異議人即自100年3月間起,以戒菸及每月省下之零用錢從事愛心捐款。102年1月25日適逢刑法第50條修正實行,得以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開裁定合併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63號刑事裁定),使聲明異議人得以合併執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執行檢察官卻以聲明異議人7年前所犯的過錯,澆熄聲明異議人渴望自由的希望,執行檢察官未考量聲明異議人6年餘努力改變向上的生活情狀,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中檢秀執度103執聲他3372、103年執更4394字第135462號函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37罪(原函覆誤植為36罪)危害社會甚鉅,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㈢聲明異議人總刑期為15年9月,如可易科罰金5年,刑期亦超
過10年。服刑6年餘,目前已經46歲,如一個人服刑10年(即50歲)還無法悔改,多關5年就真的會比較有效果嗎?法律的修正,不就是將不合理的部分改正過來,以期能達到更符合社會群體法益及司法人權的需求。如果只是想把人隔離在鐵窗內,是否就喪失了法律矯正教育、希望人能悔改向上的精神。聲明異議人很感恩、也很幸福,服刑那麼久,父母身體健康、妻兒生活無虞、家庭健全,家人亦全部支持聲明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家人的無悔付出與支持鼓勵,才是讓聲明異議人真心懺悔、勇敢再站起來的原動力。從而,懇請鈞院除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前科外,並能斟酌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事由及刑法第50條修法之精神,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全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4394號案件執行等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證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37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即以聲明異議人「犯罪時間橫跨95年至97年,多達37罪(原函覆誤植為36罪),所犯為竊盜、贓車解體、拼裝與偽造文書等販售圖利不法財物等案件,被害人遍及全國,危害社會甚鉅,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4394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即與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依受刑人之意願可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修正意旨相違。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謂倘受刑人決定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分別定刑,執行之檢察官即當然應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准予易科罰金,否則無異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但書規定形同具文,亦與該條項前段係規定「得」易科,而非「應」易科之規定相扞格。再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個人在獄中已改過向善、家庭成員鼓勵支持等因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惟受刑人若有悛悔實據者,於符合刑法第77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仍得由監獄主管機關報請法務部後,而為假釋出獄與否之決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