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要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三之住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又受處分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在之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以此計算,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為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等情,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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