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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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聲明人崴航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泰弘 相對人鴻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峰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54871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聲明人實際走訪相對人位於嘉義市西區竹子腳30之77號5樓之2之處所,該址已非相對人之營業地點,郵政信箱「台中市郵局63-45號」確定可聯絡到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於98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地址為「台中市郵政63-45號」,惟上開地址僅為郵政信箱號碼,並非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經本院非訟中心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西區竹子腳20之77號5樓之2,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該址非屬本院之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聲明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人對該裁定處分提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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