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68號、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關於被告貸款予甲○○所使用之聯絡電話,應更正為「0000000000」(原誤載為000000000)。
⒉犯罪事實部分,第13行關於被告向甲○○收取之重利,應補
充「折合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式3,000/20,000×3×12)」。
⒊犯罪事實部分,第23行關於被告向乙○○收取之重利,應補
充「折合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4,000/20,000×3×12)」。
二、核被告丙○○先後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甲○○、乙○○蒙受更大損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貸放之對象僅2人,獲利非鉅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本票1張、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借據1張,均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倘被害人已清償債務,須返還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因此,該本票、借據性質上均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