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補充:「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三、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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