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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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89、47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僅剩殘渣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僅剩殘渣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起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搶奪、詐欺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0月19日某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且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於98年12月9日8、9時許,在上址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98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在上址,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9日18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319之1號,經其同意為警搜索查扣海洛因1小包(驗餘僅剩殘渣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2支。
二、證據:㈠卷附之大甲李綜合醫院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單、銓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及海洛因1小包(驗餘僅剩殘渣袋)。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各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均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及海洛因1小包
(驗餘僅剩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