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十六線十二公里處,因「經雷射測速槍測速八十九公里,該段限速七十公里,超速十九公里,測距三七三‧一公尺」違規,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要旨略以:依據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交字第0九九000一四二三號函附件所示資訊,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但同一附件所示之測距相片,系統登錄之時間為十點四十六分AM,如集集分局無法提出科學證據,證明所屬員警具有未卜先知特異功能,可以在機器照相前便完成舉發,則集集分局在本案所提示之證據明顯不合常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經雷射測速槍測速八十九公里,該段限速七十公里,超速十九公里,測距三七三‧一公尺」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前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執法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有效期限: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即原舉發機關)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九000一四二三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從而該車超速違規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原舉發機關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九000二一五四號函所載:「舉發違規時間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與測距時間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六分不同之爭議,經掣單員警報告其手錶時間與所持相機時間難免有微差。」等語,衡諸經驗法則,不同鐘錶之時間設定或有誤差乃在所難免,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受舉發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