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440號原告 張芝瑜 被告 張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已陳報其於辯論期日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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