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 陳威儒 。上訴人婚後對伊多次為言語與肢體暴力及言語恐嚇之行為,致伊長期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伊於80年間因上訴人之故感染性病,亦因此痼疾而須切除子宮與卵巢;上訴人自83年起至104年間,均無返家過夜;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心肌梗塞、急性肺炎等病至醫院急診,係由訴外人戊○○送至醫院,且上訴人所有重要信件皆係寄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戊○○住處),上訴人亦曾向陳威儒之配偶 陳巧莉 承認其有幫戊○○養小孩20幾年,可見上訴人與戊○○間確有逾越一般情誼之交往;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多次出遊、同宿,亦見上訴人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交往,綜上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該等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婚後無工作收入而無婚後財產,上訴人則有包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620-12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楠梓房地)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99,
862元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649,931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9,93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見原審卷㈡第181頁,原判決第3頁誤載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相關惡意遺棄事實即未予贅敘,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於婚姻關係中有辱罵、恐嚇或毆打被上訴人等行為;伊與戊○○、乙○○間僅係同為喝茶、養壺及打球之同好,並無踰矩行為。伊於83年間購買楠梓房地時,曾向訴外人即伊胞弟 陳文斌 借款100萬元,至今陳文斌尚未清償,另伊於93年間曾繼承母親之遺產現金56萬元,均應自伊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9,93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7年11月16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陳威
儒,自83年起全家遷往並同住於楠梓房地,後被上訴人於10
5年9月遷居台北市南港區與陳威儒同住,並於105年12月27日遷入陳威儒戶籍。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同意以107年3月28日做為婚
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日,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即平均分配之。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楠梓房地價值合計742萬元。
⒉存款:高雄銀行51,151元,第一銀行7,990元,中信銀行3,
760元,玉山銀行233元,共計63,134元。⒊股票價值合計1,816,728元。
㈣被上訴人無婚後財產。
㈤婚後被上訴人無工作收入,家中經濟開銷為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原為高雄碼頭通運公司總經理,於99年3月間退休,退休金為350萬元。自106年起,上訴人另領取每月勞保退休金25,000元。上訴人於婚後至105年間,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5,000元至27,000元。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
卷)第17至19頁為上訴人與乙○○間訊息記錄;士林地院卷第42至46頁為上訴人與兒媳陳巧莉間電話對話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再按,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對其施以肢體暴力乙節,經
證人陳威儒到庭證稱:曾親眼看過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耳光並推人,最近一次為10幾年前;至距今約5、6年前尚有聽聞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5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曾遭受上訴人數次肢體暴力。另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陳巧莉間對話內容,上訴人口出:「王八蛋」、「如果你給我胡亂來啊講不聽,幹你娘,他們家會死我告訴你」、「幹」、「她(依上訴人前段對話應係指黃小姐)也絕對不會平安,我的個性這樣喔,我絕對不會讓她平安,我看她現在連出門都不敢出門……一出門我馬上用車子撞死她」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第44頁暨背面),益見上訴人習以強烈貶抑人格之語言對人辱罵相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以三字經等言語對其辱罵,衡情應與事實相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85、86年間將其推到流理臺導致頭部撕裂傷;於102年間用手勒住其脖子不能呼吸並於離去前恐嚇:「你最好自愛一點,要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於103年間故意倒車衝撞被上訴人在地等節(見士林地院卷第7頁),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雖得證明上訴人多年前曾對被上
訴人偶有肢體暴力,以及言語辱罵等不當舉止,但就其頻率以及程度尚難致客觀上已達使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程度,揆諸上開要旨,自不得因此遽認對方對己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依此請求判決離婚,無可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陳其有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之興趣,經友人邀
請參加球賽及球敘,因而認識美髮業之戊○○,並因戊○○與其對於品茗、養壺亦均有相同嗜好,故而多次前往戊○○經營之美髮店喝茶聊天(見本院卷第298頁)。而查,上訴人曾與友人丙○○夫妻以及戊○○,二對男女兩兩相伴同遊溫泉旅館過夜等情,經證人丙○○、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9頁),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
5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凌晨0時11分在戊○○住處因喘、冒冷汗以及嚴重噁心感而自行通知救護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另於105年10月20日21時32分在戊○○住處因突然喘不過氣等原因,而經由戊○○通知救護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此有救護車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53頁),顯見上訴人多次在已過美髮店正常經營時間之深夜時分仍留於戊○○住處。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陳巧莉間對話,上訴人陳稱:「她(指戊○○)就是偶爾需要一些小錢,我就給她,其他都沒有捏」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3頁暨背面),可見上訴人確有支付金錢與戊○○,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內容係指借貸金錢與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本院卷第204頁),然戊○○於本院證述未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見本院卷第216頁),可徵上訴人應係贈與戊○○金額無誤。綜合前開上訴人與戊○○間互動關係,上訴人多次與戊○○相伴同遊、過夜,午夜時分仍身處戊○○住處以及偶有贈與金錢,兩人情誼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交往,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兩份信件封面影本,雖收件地址均為戊○○住處(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然其中寄件人為中華開發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者,係發行股票公司通知上訴人股東會議時間地點以及發放紀念品之通知單,此等通知單寄往非股東自身住處之地點,為事理之常,另則寄件人為西北高爾夫球隊之信件,收件人既為戊○○而非上訴人,收件地址為戊○○住處要屬當然,自難依此遽認上訴人與戊○○有何不正常往來關係。另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巧莉間對話以證明上訴人曾承認有幫戊○○養小孩20幾年云云,然細繹該段對話全文為:「阿她就是恩將仇報,孩子都長大了,就說脫離關係連朋友都不要做了,她們也都知道我有家室啊,啊有什麼關係,最好不要有牽扯,啊孩子都長大了,她有她的想法,朋友就不要了,到這邊就好,我有我的家嘛,她有她的家,不是嗎」(見士林地院卷第45頁背面),應係表示上訴人與戊○○各自子女業已長大成年,二人無須繼續維持婚姻外不正常男女交往互動,但上訴人並無坦承有協助戊○○扶養戊○○子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自陳係因乙○○向其請教養壺經驗而認識,之
後二人因有共同興趣而交往(見本院卷第300頁)。上訴人又稱曾於105年10月間與乙○○兩人一間同宿米堤飯店(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2頁),雖其二人均辯稱該日係因乙○○為照顧身體不適之上訴人方決定同宿一房過夜,惟上訴人該日如身體確有不適,本應提前結束出遊行程,不致勉為繼續行程甚且毫無避嫌而與異性單獨同宿一房,此等行為嚴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另查,乙○○亦證稱曾多次陪同上訴人出遊、過夜(但乙○○證稱並未與上訴人兩人單獨同房共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觀諸如附件所示上訴人與乙○○間LINE訊息對話,上訴人傳有:「想你」、「寶貝」等親密言語予乙○○(士林地院卷第17-19頁),益徵上訴人與乙○○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交往,又雖上訴人辯稱「寶貝」為乙○○之暱稱,但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丙○○證稱其不曾稱呼乙○○「寶貝」,亦未聽聞他人稱呼乙○○「寶貝」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足見上訴人上開辯稱顯屬推諉之詞,難認可採。綜合前開上訴人與乙○○間互動關係,上訴人多次與乙○○同遊、過夜,甚曾於105年10月間在米堤飯店男女共宿一房,以及依二人傳送親暱用語等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⒋再查,上訴人多年前曾對被上訴人偶有肢體暴力,以及言語
辱罵等不當舉止,業經認定如前,又上訴人分別與戊○○、乙○○等女性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此等行為已致兩造婚姻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因上訴人之故感染性病,因此而於83年間切除子宮與卵巢,以及上訴人自83年起至104年間,均無返家過夜,偶爾返家僅待不到2小時等情(見士林地院卷第8頁),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649,931元,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第4頁),且兩造就其等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基準日為上開時點亦不爭執,故自應以107年3月28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其於93年間繼承自其母親之
遺產現金56萬元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弟媳 邵碧蓮 雖證稱:婆婆陳 李寶珠 於93年間死亡前有向其交代沒有花用的費用,要分成五份,每份金額各為28萬元現金;因上訴人尚有一名男性子嗣可分得二份,故其將 陳李寶珠 股票變價所得以銀行匯款56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61頁,但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以資證明,另提出之證人手寫記帳本亦僅紀載「從公款先拿(白日決定)1,400,000(五人分)每份28萬」等字句(見原審卷㈡第73頁),無從證明邵碧蓮確有將陳李寶珠遺產58萬元匯予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於93年間確曾受領上開56萬元金額,然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之銀行存款共計為63,134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各銀行回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7頁、第207頁、第219頁、第
231頁),可見自93年起至107年長達十餘年之期間,上訴人已因日常生活等相關支出需要,而使用前開56萬元完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繼承之56萬元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56萬元,即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購買楠梓房地時,曾向其胞弟陳文斌借
貸100萬元,故應扣除100萬元之婚後債務云云。經查,證人陳文斌證稱:兩造於80幾年要購屋時,有跟其借款100萬元,當初是先由被上訴人打電話跟其借款,之後其匯款到兩造何人帳戶無法記憶清楚;當初借款時兩造有說有錢的時候就會清償,但沒有約定利息,亦未書立字據,有鑒於親屬關係,故其並無向兩造催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就其證詞首先已難認定借款者究為上訴人亦或被上訴人,且就高達百萬元之借款,並無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時間,證人於數十年間均未曾向兩造催討過上開欠款,均有違事理。況上訴人自99年3月間始為退休,退休前位居高雄碼頭通運公司總經理,非無工作收入而無能力償還借貸,又其自陳退休金為350萬元,並業於99年11月向銀行還清楠梓房地之貸款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足見上訴人即使於退休後仍有一定經濟能力,卻未曾向陳文斌表示清償之意或有清償之舉,已非無疑義,實難認上訴人與陳文斌間確有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價值742萬元之楠梓房地、各銀
行存款共計63,134元,以及價值1,816,728元之股票投資,為兩造不爭執。故上訴人婚後財產共計為9,299,862元,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9,299,862元。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4,649,931元【計算方式;(9,299,
862元-0元)÷2=4,649,93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以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49,931元暨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上訴人與乙○○間LINE訊息對話,見士林地院卷第17-19頁):
┌─────────────────────┐│內容│├─────────────────────┤│陳:我小弟會安排的││王:時間還沒敲定呢?││陳:應該十四日比較好,應比較不會塞車阿~││王:一日遊嗎?││王:還來的及回來逛籮筐會喔││陳:哈哈應該是二日遊吧││王:兩天?││陳:剛在洗澡抱歉,因房間米堤要先請朋友定所││以要先確定。如真的雨天真的不能成行,那││就退房,在改行程或地點。因我一直是福星││。││(王傳送「晚安、美夢」之貼圖)│├─────────────────────┤│王:不知道氣溫如何?││陳:明天安排到南投中興新村,觀賞世界茶葉博││覽會。後會回溪頭住米堤,晚早餐會在飯店││吃。隔天會到信義鄉農會梅子夢工場參觀,││回程到集集火車站參觀,後到指南宮或 桃太 ││郎村。哈哈別想太多走到那裡就完到那裡這││樣不是很好嗎?心情跟心靈才能真正的放輕││鬆下來。天氣應OK的,只是早晚溫差有一點││,帶件薄外套應就過了,出去走走越輕便越││好。││王:幾點出發?││陳:應該是九點或九點半││(王傳送「OK」貼圖)││王:晚上早點休息哦││陳:好的吃晚餐了嗎?││王:吃了││王:還在忙││陳:那忙完就準備好明天該帶的東西然後早點休││息。││(王傳送「OK」貼圖)│├─────────────────────┤│王:也準備好要睡了││王:晚安││陳:哈囉好乖其實還有好多人事物可聊的,出去││慢慢聊吧?先休息吧~晚安有點想妳喔~││(王傳送「晚安」貼圖)││陳:哈哈可憐的想睡的寶貝晚安│├─────────────────────┤│(陳傳送「早安」貼圖)││王:有準備早餐了││王:您出發前LINE││陳:出門了││(王傳送「OK」貼圖)│├─────────────────────┤│陳:今天車子比較多會慢點。││王:哦││王:小心開車││王:幫您準備早餐跟咖啡了││陳:到岡山連下交流道也塞。││王:在忍一下吧~快到吧│├─────────────────────┤│陳:喔~知道好很多了。抱歉這次規劃的旅遊不││能讓妳很滿意,但我還是很用心。很講信用││的,有招待不周留著下次在努力。昨天有問││醫生說我是不是生什麼壞東西要不然過幾天││了怎麼還不好,他說請我別緊張,要有問題││我會叫妳轉到大醫院的,我說我還有一些小││小願望還沒晚成那就是內心對乙○○的承諾││。醫生說妳真是個有心人。善哉!││王:先把身體養好才是最重要的,看您身體那麼││虛弱真的讓人很擔心││要有健康的身體才能過您想要的生活不是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