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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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告 何蜀西 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973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62萬560元票款債權及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容為執行名義。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對原告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連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就原告存款債權於上開債權憑證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陳報原告之存款債權為184萬3,681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84萬3,681元,尚低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262萬560元本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3,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