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請人 呂明瑾 代理人 黃薰毅 相對人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其書狀影印費用、書狀郵寄費用、訴訟交通費用、閱卷領取醫療病歷資料光碟費用等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不得計入,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8,66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60元。【計算式:6,500+2,160=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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