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上訴人 徐芝馨
張健昌 被上訴人 王昭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上訴審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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