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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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緯 輔佐人 王炳方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79時地,恐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說明其中附表一編號18、54、59、60、63、64、66、70、73至75所示之時間,被告係本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在同一日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前後數次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7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又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地,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供述從國中時候開始就有使用臉書(FACE)與LINE,且此等帳號迄今未曾斷過,但被告之本意係指其於本案偵查前之一段時間即因無辦網路,而有一段時間未曾以此等帳號對外發表意見或以此等帳號與他人通訊之意;且被告從未追求過告訴人,也沒有刻意與告訴人搭同一班車,是告訴人曾向被告告白,但被告拒絕了,況告訴人之立場本就與被告敵對,自不得逕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雖是被告聲音,但那是證人黃 柏翔 叫被告跟告訴人道歉,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在跟蹤她,被告才回道歉,希望他們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被告家人,告訴人與證人 黃柏翔 應有串通。至證人黃柏翔所稱在臉書上與他對話的對象,係網路上之對象,並無證據認定就是被告,且證人黃柏翔提出所謂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中,一直稱其父親在大陸上班、其人亦在大陸、其前鎮有房子等等,惟被告之父親自始至終即未曾至大陸上班,而係在泰國,被告亦無前鎮的房子,可見證人黃柏翔對話之對象,並非被告;另外,原審也沒有查到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訊息IP係來自被告,請求查明等語。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則補充稱:被告在派出所陳述的完全沒有「跟蹤」二字,另被告未滿20歲前,無法申請手機,被告手機是他申請的,LINE用的名稱就是WANG,103年11月11日他將之解約,解約後被告就沒有LINE,因為LINE要有手機才能辦理。直到107年12月10日被告滿20歲他才去辦第一支手機,並有LINE帳號。證人黃柏翔說有用臉書、MESSENGER、LINE跟被告交談,不是現實生活的被告,否則告訴人就不需要向老師要被告家人資料來質問被告為何要騷擾、跟蹤告訴人,案發後警員到家裡雖然有發現被告有手機,但被告有說該手機沒有號碼,且警員當時也沒查到什麼,被告是清白的人,也曾經拾金不昧,原判決所說的犯罪事實,都不是被告做的。至於被告被拍到拿雨傘,是被偷拍的,因被告與案外人 吳沛潔 明明就不熟,另外,被告被查到的刀子放在包包中,是要防身用的,被告告很多人是有理由的,真正受害人是被告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首予敘明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臉書、INSTAG
RAM(下稱IG)帳號,因非屬美商Facebook公司所列之殺人、擄人勒贖、毒品等12大案類協查案由,故無法進行查詢相關使用者資料;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色情網站85po則未設立相關公司及營運處,無法查詢帳號註冊資料等情,而此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209000號函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0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0054700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85、173至175頁)可稽,並與本院函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81、第315至317頁),因此本案於偵查或審理中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無從以調查上開帳號之註冊資料或IP位址之方式,確認上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一節,先予敘明。
㈡、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黃柏翔、警局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黃柏翔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6月20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641200號函各1份、被告於案發後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公車站及樹德科技大學之錄影光碟1張、照片8張(見警卷第1至2、29至45頁,訴字卷一第47、315至321頁,卷二第51至52頁)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文字訊息截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網站截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文字內容截圖各1份等資料,而逐一詳為說明另案告訴人吳沛潔所提供之IG帳號經警調查後,確認其中「pejay0000000」、「wang.yul85」、「zuilong00000000」3個IG帳號之IP位址申用戶為被告,雖上開3個帳號與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帳號名稱均不相符,然徵以被告於原審中所供稱:上開3個帳號是我的,我從國中時就開始使用LINE、臉書、IG,一直持續使用,沒有斷過;「pejay」是吳沛潔的意思,「0826」是她的生日,「487」是「是白癡」的意思等語。比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22至27、29至
39、54、59所示之IG帳號yufen9487、fen9487、yufen87、linyufen87、yufen987、yufen8787、yufen487、yufen878787,均是以告訴人姓名之英文拼音及「白癡」之諧音「87」組合而成,而如附表一編號18、20、28、53、55至58、
61、66、73、74、76所示之IG帳號o8.15o87、o8.15o487、o8.15o8787、o8.15o9487、o8.15o00000000、o8.15o877、o8.15o5987、o8.15o_87,則是以告訴人生日(8月15日)及「87」組合而成,與前述被告自承為其所創設之IG帳號有相近之規律;另告訴人與證人黃柏翔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稱諸節,比對證人黃柏翔提供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另一方所稱內容及傳送其與他人之對話截圖給黃柏翔,與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於MESSENGER對話中被告留言「對不起啦」截圖相符,亦與被告本人之特徵及經歷吻合;加以與黃柏翔對話之另一方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向證人黃柏翔稱:台灣警方現在無法查IGIP、已經把色情網站紀錄及帳戶刪除,在告訴人告人之前、他都創了一下(指帳戶),就馬上刪除,及「我們讓那個警察認為是她自己自導自演的」,並要求證人黃柏翔將其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刪除、交互參核原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訊息內容及時間,與被告開庭、訴訟、恐嚇罪、撤告、和解相關之內容及被告、告訴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及偵查進度均一致,並稽之上開附表一編號56、76、78所示之文字訊息,與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在何公車站乘車上學及就讀樹德科技大學等節,暨在本案起訴後,被告曾於同年11月19日至告訴人搭車上學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公車站、於同年12月26日至告訴人就讀之樹德科技大學等情,據以認定告訴人及證人黃柏翔證述為可採,與證人黃柏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之人,認應確實為被告;又原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訊息內容亦確為被告所傳送及張貼等節。又逐一說明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等之其他補強證據,如何為合理的判斷、採擇;暨列述被告、輔佐人所稱諸節不可採之論據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洵屬有據。
㈢、被告暨輔佐人雖執前開說詞置辯,惟被告既亦承稱告訴人所提出向告訴人道歉之錄音檔係被告所錄,並係因證人黃柏翔說覺得被告有在跟蹤告訴人,所以被告才回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2、380頁),則不論該音檔係以何方式交予告訴人,徵諸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和乙○○是國中同學,我曾經刻意跟她搭同一班公車,時間約有半年之久,後來因為我朋友黃柏翔、 陳家宏 告知我,乙○○對我跟蹤她一事不諒解,希望我傳送道歉語音,他們會幫我轉傳給乙○○,所以我曾針對跟蹤她一事道歉等語(見警卷第4頁)亦相符,而原判決亦已詳細說明,並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曾追求、跟蹤、騷擾告訴人等情,應值採信乙節。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本案期間,又曾前往告訴人住家大樓管理室處,並留下「適可而止」字條等節,被告雖稱沒有逗留,僅留字條就走了,但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0頁),凡此亦與前揭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所述被告屢次前往告訴人搭車上學處及於108年12月26日至告訴人就讀學校處,遭學校保全制止始離去之行徑相符,且亦有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在告訴人搭車處(衛武營捷運站)因口袋外露危險刀械,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分別在被告身上及背包中起獲銳利之刀械共2把之筆錄(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4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203600號函附扣押筆目錄及筆錄,見原審卷第253至
259頁),及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再持長狀雨傘徘徊告訴人搭車處;於同年12月26日與學校保全拉扯之照片多幀可參(見原審卷315至321頁),凡此均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指摘;再者,被告暨輔佐人雖否認與證人黃柏翔LINE訊息之人為被告本人,然依證人黃柏翔所提出被告發送之訊息中,其中有詢問證人黃柏翔「你有沒有割過包皮阿」(見警卷第38頁),而此則與輔佐人所提出被告曾至鳳山某診所割包皮之同意書乙紙一致(見本院卷第399頁),益見與證人黃柏翔對話者正係被告,始能無誤知悉如此隱私之事。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習慣跟朋友聊天後就會刪除訊息。
(你所稱黃柏翔及陳家宏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他們年籍資料,我聯繫方式只有LINE跟臉書」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嗣後辯稱其未與證人黃柏翔以LINE及臉書聯絡一節之不可採;況當今使用網路之管道甚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已否成年、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使用,已非要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及輔佐人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暨輔佐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柒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與乙○○就讀同一國中、高中,因追求乙○○未果,心生怨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予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及照片,而公布乙○○之姓名、特徵、家庭、教育、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證人黃柏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家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95頁,卷二第11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黃柏翔、陳家宏上開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均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就讀同一國中、高中,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傳如附表一所示的文字訊息給乙○○,也沒有在網站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的文字訊息及照片,我也沒有喜歡過乙○○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IP位址足以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訊息為被告所傳送及張貼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共同友
人黃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47至48頁,訴字卷一第194至213頁,卷二第11至20頁),並有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黃柏翔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民國109年6月20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641200號函各1份、被告於案發後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公車站及樹德科技大學之錄影光碟1張、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29至45頁,訴字卷一第47、31
5至321頁,卷二第51至5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文字訊息截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網站截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文字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7、29、33、37、161至181、199、
203至209、213、215、219至223、231至239、243、249、251、255至261、269、273至277、281、28
5、287、293至297、309頁及證據卷全卷),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確為被告所傳送及張貼。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均含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內容,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這些訊息,覺得很不舒服,很恐怖(見訴字卷一第198頁),足認被告傳送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含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年齡、家庭成員、就讀學校、臉書或IG帳號等資訊,如附表二編號1之照片另有告訴人臉部特徵,屬於包含告訴人姓名、特徵、家庭、教育、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上公開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及照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所辯之憑信性甚低: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INSTAGRAM(下稱IG)帳號,因非屬
美商Facebook公司所列之殺人、擄人勒贖、毒品等12大案類協查案由,故無法進行查詢相關使用者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色情網站85po則未設立相關公司及營運處,無法查詢帳號註冊資料等情,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0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00547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12頁,訴字卷一第85頁),因此本案於偵查中無從以調查上開帳號之註冊資料或IP位址之方式,確認上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⑵關於被告有無使用LINE、臉書、IG等通訊方式乙節,被告於
偵查時屢次堅稱:我完全沒有使用LINE、臉書、IG,我跟朋友沒在聯絡(見偵卷第22、71頁)。然經警調查另案告訴人吳沛潔所提供之IG帳號後,確認其中「pejay0000000」、「wang.yul85」、「zuilong00000000」3個IG帳號之IP位址申用戶為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6月20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6412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被告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
3個帳號是我的,我從國中時就開始使用LINE、臉書、IG,一直持續使用,沒有斷過(見訴字卷二第73至74、111至11
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因未能查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帳號及網站之註冊資料或IP位址,其遂一概否認有使用LINE、臉書、IG等通訊方式,直到警方調查後確認其確實有申設IG帳號後,其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確實有使用LINE、臉書、IG等通訊方式,可知被告會隨著證據顯現之程度,更易其詞,甚至作出前後截然不同之供述,其所辯之憑信性甚低。
⒉被告具有犯罪動機,且其動機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訊息內容相符:
⑴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高中時,甲○○曾跟蹤我,且他想
追我,但我完全不理他(見偵卷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甲○○就讀同一國中,高中時是隔壁班同學,約
103年9月我就讀高中,當時我搭公車上下學,他曾刻意跟我搭同一班公車,因為開學時他並不是搭那班公車,且他家也不是那個方向。他在學校也會一直出現在我身邊,他有追求我的意思,就是一直開臉書帳號,一直跟我告白,表示他可以追我嗎?一開始我沒理他,後來我有說他很煩。他曾經傳我的合成照片給他的國、高中同學,其中陳家宏有截圖並傳給我姊姊。他從106年間就已經在騷擾我,且曾假冒陳家宏的身分,我假裝相信他,跟他說他們班的王先生一直騷擾我,他就說他會轉達之類的話,之後他就開了他的本尊帳號,以他自己的身分傳語音訊息跟我道歉,當時我覺得他是真心跟我道歉,但他之後還是繼續騷擾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94至196、198至199、201、203至204頁),可知被告曾與告訴人就讀同一國中、高中,且被告於高中時曾對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經告訴人拒絕後,有以臉書傳訊騷擾告訴人之舉;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我和乙○○是國中同學,我曾經刻意跟她搭同一班公車,時間約有半年之久,後來因為我朋友黃柏翔、陳家宏告知我,乙○○對我跟蹤她一事不諒解,希望我傳送道歉語音,他們會幫我轉傳給乙○○,所以我曾針對跟蹤她一事道歉(見警卷第4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黃柏翔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9至41頁;就被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證人黃柏翔之對話部分,認定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所為之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曾於107年8月28日傳送「高一跟蹤她在公車上」等文字訊息給證人黃柏翔(見警卷第34頁),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曾於高中時期刻意與告訴人搭同一班公車等情互核相符,益見告訴人證稱被告曾追求、跟蹤、騷擾告訴人等情,應值採信。
⑵證人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甲○○是高中隔壁班同
學,乙○○是我高中同班同學,我約在106年9月間進入大學,高中畢業後,甲○○常常以臉書、LINE傳訊息給我,訊息中如果提到乙○○,都是比較不好聽的言語,在乙○○對他提告前,我有主動勸他不要再傳那些訊息,我問他為何那麼執著於一個女生,不是還有其他女生可以選,但他還是有執念,就是還是要她之類的對話。除了他會傳與乙○○有關訊息給我之外,沒有其他我認識的人會傳訊息跟我講乙○○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至12、17至19頁),足見在本案發生前,被告經常傳送與告訴人相關之訊息內容給證人黃柏翔,且經證人黃柏翔勸說後,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情感執念。
⑶再審視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訊息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
文字訊息諸多均是以性暴力犯罪恫嚇告訴人,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8、23之文字訊息含有「100萬買妳初夜」、「妳一次多少錢」、「我要啪妳」、「不好意思齁喜歡妳是過去式現在我巴不得殺死妳」等語,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則均是暗示告訴人性生活複雜(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足以推知傳送上開訊息之人,應是對告訴人由愛生恨而萌生犯意,參酌告訴人及證人黃柏翔上開證述內容,堪信被告具有本案之犯罪動機。
⒊證人黃柏翔提供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確實為被告與證人黃柏翔之對話:
⑴被告固否認證人黃柏翔提供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
1份(見警卷第29至45頁),為其與證人黃柏翔之對話。惟查,證人黃柏翔於偵查時證稱:甲○○從高一起就常用MESSENGER傳訊息給我,後來也用LINE傳訊息給我,他的臉書帳號常更換,但是LINE帳號只有ANDY一個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中畢業後,甲○○仍常常傳訊息給我,是乙○○告他之後,也就是大概107年9月以後,他才不再傳訊息給我,且我在警局製作筆錄後,就把他的LINE、MESSENGER帳號都封鎖了。他一開始是以臉書傳訊息給我,後來用LINE,他會用很多不同帳號,會有他的照片,他會先用臉書主動跟我說要加我,跟我要LINE帳號,他用臉書跟我聯繫時,會讓我確定該帳號是他,我才會加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至14、16、19頁),可知證人黃柏翔曾於長達將近1年之期間內,持續收到被告以LINE、MESSENGER所傳送之訊息,且被告於變換帳號前,均會先使證人黃柏翔知悉帳號使用者之身分即為被告本人,堪認證人黃柏翔對於上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另一方為被告乙節,應無誤認之可能。
⑵再參以證人黃柏翔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另一方
留言稱「我高她快30cm,000-000cm」(見警卷第36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穿鞋後的身高是185公分乙節互核相符(見訴字卷二第73至74、110頁);又對話另一方曾傳送其與他人之對話截圖給證人黃柏翔(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和甲○○的MESSENGER對話截圖,時間應該是106年8月之後,當時他在我生日時將我的照片放在交友軟體上,用我的身分約炮,後來他跟我道歉,截圖右邊的「對不起啦」就是他傳的。黃柏翔有跟我說只要我一回覆甲○○,甲○○就會非常開心,一直截圖傳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5至207頁),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另一方曾提及與被告相符之身高特徵,並傳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給證人黃柏翔, 益徵 上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證人黃柏翔之間的對話,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⒋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帳號及文字訊息,與被告本人之特徵及
經歷吻合,可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人,極可能為被告:
⑴比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臉書帳號WangShaoYuan之大頭貼
照片(見證據卷第7頁),及編號53所示訊息之臉書帳號o8.15o9487所張貼之其中一張男性照片(見證據卷第248頁),可知上開照片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截圖傳送給證人黃柏翔之照片為同一張(見警卷第43頁),且證人黃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臉書帳號WangShaoYuan有印象,有看過這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這是甲○○使用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48頁,訴字卷二第19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訊息中「我有整容他們也不認得了」等
語,亦與證人黃柏翔於偵查時證稱:甲○○有跟我說他有去整容(見偵卷第48頁)乙節相符;另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訊息中「柏翔說妳被當肉便器輪姦後可能會想自殺欸」等語,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證人黃柏翔傳送「找十幾個人輪姦她」等語後,證人黃柏翔回覆以「這樣她會自殺」、「我說真的」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0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中「目前得先找出莊XX林XX李XX劉
XX張XX孫XX舌頭先割掉手腳砍了」等語,及編號4所示訊息中「要不要我幫你把你好姊妹叫 莊啥 的我沒讀書不會念啦的耳朵鼻子嘴巴手指割下來送給你當開學禮物」等語,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提到的「莊XX林XX李XX劉XX張XX孫XX」、「莊啥」,都是甲○○的國中、高中同學,是他之前看不爽的人,他曾經傳對於莊XX不滿的訊息給我,且有打出全名,講的很詳細, 莊玉倩 (音譯)嘴很賤,對他怎樣等等,他以為我跟莊XX是好姊妹,但其實我們不熟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7、208至209、211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訊息提及「我182cm」,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穿鞋後的身高是185公分乙節相符(見訴字卷二第73至74、110頁);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臉書帳號所張貼之照片(見證據卷第248頁),確實為被告本人之照片,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13頁)。
⑸審酌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帳號及文字訊息中,所使用之
照片、所透漏之個人特徵、所述與其曾有過節之人、所轉述證人黃柏翔之說詞,均與被告本人之特徵及經歷吻合,足認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人,極可能為被告。
⒌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情節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訊
息內容相比對,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所傳送、張貼:
⑴觀諸上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9至
45頁),被告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向證人黃柏翔稱:「IG、FB不會審理這種小案子,不會給帳戶的IP,重大案件才會,台灣警方現在無法查IGIP」、「色情網站也沒我紀錄了,我把帳戶刪除了,在她告人之前」、「我是創了一下,馬上刪除了,8/20四點多去警察局,我是8月18號創,19號刪除的,因為我在上面跟那些色魔說我叫乙○○」、「我18號創,19號刪除,她20號報警」(見警卷第29頁),另於107年
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以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向證人黃柏翔稱:「我要她火,伊利、卡諾、百度貼吧、接客、85」、「我18-20號發了很多在85,可能很多人截圖了」(見警卷第42、45頁),比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是以臉書或IG帳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則是張貼於色情網站85po及wootalk,且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7年8月21日(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在上開LINE及MESSENGER對話內容中所指述者,即為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所傳送、張貼。
⑵再者,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07年9月4日傳送
「你把以前的對話刪掉」、「FB跟LINE的」、「我弟弟說那個女人要把你列入共犯,因為你告知我她要告我」、「我已經幫你想好了」、「你就說你沒告知我」、「LINE也不是你的」、「是她自己辦帳號跟自己講話的」、「這樣乙○○就gg了」、「你刪除我的紀錄」、「警察會查我的紀錄」、「你就告訴警方,全部都是她一個人偽造的,你沒跟她有LINE過」、「我們讓那個警察認為是她自己自導自演的」等文字訊息(見警卷第38至41頁),要求證人黃柏翔將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刪除、告知警方是告訴人自導自演,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曾指示證人黃柏翔協助滅證、串證,核與證人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被警方約談後,有用LINE暱稱ANDY跟我聯絡,要求我將他之前傳給我的訊息刪除等語一致(見訴字卷二第14頁),更堪認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所傳送、張貼,否則被告實無要求證人黃柏翔配合刪除對話紀錄及串證之必要。
⑶觀察如附表一編號12、13、18、20、22、27至30、32、37、
40、41、43、54、58、65、76所示之文字訊息,可知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訊息內容陸續出現「魚糞要被輪姦記得要去開庭喔」、「在法院堵人」、「開庭結束當天我帶人處理妳」、「妳開庭最好是找人跟你來」、「妳最好還是穿保守點這樣我才能打贏官司因為這樣我不會分心」、「地檢署外面我繞了50個小弟;妳開庭最好別亂講話不然等著參加妳家人的告別式」、「妳進得去地檢署能不能順利回到家很難說」、「我那天會在地檢署外面等妳的人;替身開庭本尊在外面繞人殺人」、「我管他法律能拿我怎樣反正這種不會被關啦」、「我愛恐嚇罪妳要不要賭看看明年妳會失去眼睛根嘴唇」、「妳最好不要逼我妳官司也不用打了眼睛嘴唇直接割掉」、「可是和解..妳還是要毀容啊」、「我有律師團我怕什麼」、「我隨便都能脫罪欸我就是要妳死得很難看」、「妳要是不撤告妳這輩子就玩了喔」、「不撤告直接派人砍妳喔早死晚死而已」、「給我撤告不然我真的買兇殺妳們」、「妳不和解是死妳和解可以多活幾個月很值得」、「妳想死不撤告我也沒差妳撤了我可以考慮保妳平安妳不徹我就買兇殺人」、「妳和解就說叫我不要辦ig嘛好啊那現實找壯丁關心妳怎樣」、「妳不撤告我就派人把妳殺死」、「妳若不撤告就把妳眼睛挖掉」、「撤掉我就不挖妳眼睛」、「要錄影法官才會取信」、「妳到處約炮然後還自肥還要告我」、「妳這樣告妳只會讓我更想傷害妳而已」等,與開庭、訴訟、恐嚇罪、撤告、和解相關之內容;而告訴人是在107年8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告,被告則於同年9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嗣經警於同年9月26日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等罪嫌將本案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告訴人復於同11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亦於同年11月28日、108年2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再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起訴書各1份、上開警詢筆錄2份、偵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至4、13至14、21至23、71至71頁,訴字卷一第9至30頁),顯見上開與訴訟相關之文字訊息出現之時間,實與本案之偵查進度一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報警後,訊息中會提到報警後的事情,也會提到在地檢署外面堵我,這些都是只有甲○○才知道的事情,除了他之外,我在107年8、9月間沒有跟別人有訴訟糾紛,我的案子都是跟他有關(見訴字卷一第209、211頁),衡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案件起訴前之偵查作為,除案件當事人之外,他人難以得知,益證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所傳送。
⑷如附表一編號56、76、78所示之文字訊息,分別含有「開學
我就混到樹科大抓你」、「我看會不會有人去樹德科大找你」、「妳怎麼放學上學我們都知道了」、「我今天就在樹德科大公車站」等,暗示知道告訴人在何公車站乘車上學,將到告訴人就讀之樹德科技大學及乘車之公車站傷害告訴人之相關內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在鳳山南京路,及告訴人就讀樹德科技大學,且在本案起訴後,曾於同年11月19日至告訴人搭車上學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公車站、於同年12月26日至告訴人就讀之樹德科技大學等情(見訴字卷一第98至99頁,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份、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47、315至321頁),亦與上開訊息中所指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至上開公車站是為了找朋友、至上開學校是為了要求告訴人將臉書照片撤下云云,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提起恐嚇罪之告訴,當知倘其仍出現在告訴人搭乘公車處及就讀學校,將加深告訴人心理壓力,卻仍執意為之,堪信其目的應是為了使告訴人更加畏懼其以文字恫嚇告訴人之內容可能成真,亦足推知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應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無訛。
⒌觀察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名稱及訊息用語之規律,亦堪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均為被告所傳送、張貼:
⑴經警調查另案告訴人吳沛潔所提供之IG帳號後,確認「peja
y0000000」、「wang.yul85」、「zuilong00000000」3個IG帳號之IP位址申用戶為被告,已如前述。上開3個帳號雖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號名稱均不相符,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3個帳號是我的,「pejay」是吳沛潔的意思,「0826」是她的生日,「487」是「是白癡」的意思(見訴字卷二第73至74、110頁),再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7、18、22至27、29至39、54、59所示之IG帳號yufen9487、fen94
87、yufen87、linyufen87、yufen987、yufen8787、yufen4
87、yufen000000,均是以告訴人姓名之英文拼音及「白癡」之諧音「87」組合而成,而如附表一編號18、20、28、53、55至58、61、66、73、74、76所示之IG帳號o8.15o87、o8.15o487、o8.15o8787、o8.15o9487、o8.15o00000000、o8.15o877、o8.15o5987、o8.15o_87,則是以告訴人生日(8月15日)及「87」組合而成,與前述被告自承為其所創設之IG帳號有相近之規律。
⑵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中,多次以告訴人名字諧音
「魚糞」稱呼告訴人,而被告在其與證人黃柏翔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均以「魚糞」稱呼告訴人(見警卷第29至41頁),核與證人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跟我對話時,會用「魚糞」稱呼乙○○,還有其他類似的諧音(見訴字卷二第19至20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MESSENGER或IG都是以「魚糞」稱呼我,除了他之外,沒有其他人會這樣稱呼我(見訴字卷一第210、212頁)等情相符。審酌上述帳號名稱及訊息用語之規律、慣性,亦堪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18、54、59、60、63、64、
66、70、73至75所示部分,被告均是本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同一日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前後數次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審易卷第79頁,訴字卷一第90、192頁,訴字卷二第10、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79次恐嚇危害安全罪、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8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未果,竟未能控制情緒,於長達
將近1年之期間內,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以性暴力犯罪、酷刑等內容恐嚇告訴人,嚴重干擾告訴人生活,又於公開之網站上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犯行導致告訴人感到恐怖、焦慮、害怕交朋友,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98、214頁),犯後猶否認犯行,更於案發後指示證人黃柏翔配合滅證、串證,復至告訴人搭乘公車處及所就讀之學校,加深告訴人心理壓力,顯無悛悔之意;兼衡其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3、121頁),及其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父親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79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刑度總和高達有期徒刑27年10月,惟基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審酌被告在1年內之期間為上開犯行,犯罪頻率甚高,然犯罪手段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及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21頁),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WORD檔案附表二:WORD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