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固定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鐵鋸壹支、手套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棉製手套2只,以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固定扳手1支、梅花扳手3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及鐵鋸1支,至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工廠前,並自該廠右側圍牆一破洞處進入廠內,隨即手戴上開棉質手套,並持上開工具拆卸而竊取廠內之馬達前座軸承蓋、沖床模具、電銲蓋各1個及鋁製墊片1組得手後,即將之裝入麻袋內,旋為接獲民眾報案趕往現場之警員當場發覺而予以逮捕,除起獲甲○○竊得之上開馬達前座軸承蓋、沖床模具、電銲蓋各1個及鋁製墊片1組(業已發還丙○○)外,並扣得上開棉製手套2只、固定扳手1支、梅花扳手3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及鐵鋸1支等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去工廠走一走看看,警員到場時伊手中所持鐵鋸及鉗子係在工廠內撿到的,上開馬達前座軸承蓋等物非伊所拆解,其餘扣案之固定扳手等工具亦非伊所有云云;嗣於偵訊時,則坦認前揭竊盜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翻異偵訊所陳而再次否認,另辯稱:扣案之工具係在現場地上撿的,馬達已遭他人拆過,伊係順手撿的,並將鐵片、扳手、鋸子裝入袋內,第一天先撿成一堆,第二天拿袋子去裝,但搬不動,第三天伊又去抬,然抬不動,伊就放棄了,並拿了鋸子、鉗子要走,警員即到場,伊是要進去撿破銅爛鐵,不是要去偷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上開各式扳手,均係常見,且具有一定質量之鐵質工
具,而尖嘴鉗(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老虎鉗子)及螺絲起子之前端均尖銳,鐵鋸之開口則呈鋒利之鋸齒狀,此觀卷附之該等工具照片自明,且若持以揮擋擊刺,顯足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是上開扳手等工具,均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其次,當時係民眾報案稱上開工廠有竊嫌,即過去查看,發
現一機車停在工廠旁,就循著距離機車停放處約15公尺之圍牆上1個洞進入,隨即聽到敲打金屬物品聲音,再循聲音去察看,即發現被告手持鋸子站立在一麻袋旁,扳手放在馬達旁邊,麻袋內有墊片,被告當場表示係去那邊逛逛,被拆卸之物品非其所有,鋸子係在現場撿的,然現場並無他人,固認定被告當時已偷完了,準備要將偷到的物品搬離現場,遂以竊盜案件移送等情,業據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被告亦自承為警查獲之際,工廠內並無其他人,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持金屬工具敲擊廠內金屬物品之舉,致發出證人乙○○上開所述之敲打金屬物品聲響,是其上開所辯僅係到工廠內走一走看看,並撿拾地上之扳手、鐵片云云為謊。
㈢再者,上開工廠業已停工5、6年,仍有一些零件、工作母機
、機械物料等物放置其中,證人乙○○所稱的洞位於工廠右側圍牆處,之前就有了,工廠遭竊後經警通知有過去,上開馬達軸承蓋是剛遭拆下來,上面還有油,墊片則係放在旁邊的鋁製墊片,軸承蓋若有適當工具即可拆卸,然非輕易即可拆下,若未帶對工具,就需要費力去敲打才可拿下,故證人乙○○才會聽到金屬敲打的聲音;而工廠內的物品均係有價且仍可使用之物品,非不要而可任由他人隨意進入拿取,遭拆下軸承蓋的馬達幾近全新,只是後來客戶規格有變,才會放在廠內;另扣案之上開各式工具都很新,均非工廠的等情,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其立據領回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工廠確呈現停業許久、物品四散而乏人清掃、整理之狀態,惟扣案之扳手等各式工具,表面光亮且簇新,鐵鋸亦未生鏽,與上述之工廠現況差異甚大,顯非原即擺放在工廠內之物,而遭拆下軸承蓋之馬達之軸承表面亦光亮且未生鏽,顯仍堪用,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自白,應較與事實相符,益證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自難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二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拆下之馬達軸承蓋及墊片等物,均已裝入麻袋內一節,已據證人乙○○證述如上,並有攝有該麻袋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詳見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當時業已將竊得馬達軸承蓋、墊片等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然尚未搬離現場即遭查獲,自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紀錄,素行不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於偵訊時雖一度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又翻異前詞,飾卸其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然旋為警查獲而物歸原主,是其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應嫌過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已足,謹此敘明。
五、扣案之棉製手套2只、固定扳手1支、梅花扳手3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及鐵鋸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