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2月22日0時0分許於花蓮市○○路、博愛街口,因騎乘RAA-008號輕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當時呼氣之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46毫克,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騎機車的是丁○○,我是被載的,因丁○○看到警察巡邏就把機車停在路旁就跑,又把鑰匙拿走,警員看到有人在跑的動作,而我又戴著安全帽在路上走,所以要看我的證件,我也給他看了,問我是否有喝酒我說有,警員就要我做酒測,我說我是被載的你為何要給我做酒測,我也告訴警員,如果是我騎的十張我也給你開」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固不否認在上揭違規時、地有酒後與丁○○同在違規機車上並為警攔檢之事實,此且有證人甲○○、丙○○之證言及異議人之陳述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然辯稱當時並非伊騎乘機車云云,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訊問當日在場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即證人丙○○時證稱:「(問:當天取締過程?)我巡邏經過新港街,我從東往西,看到機車從西往東但有點晃,我繞回來後我與他同向,但發現他變快,覺得他有喝,到新港街他右轉節約街後又直行再右轉博愛街,到博愛街民國路口有二個人就跑了,我騎過去攔下2人,並以無線電請同事支援,當時有攔到2個人,一個是乙○○。」、「(問:如何確定是乙○○騎的)乙○○年紀比較大,丁○○比較年經。年紀大的騎車」、「(問:你有無從衣著上辨別他們二人之不同)乙○○頭髮比較長。衣服沒有印象。安全帽顏色也沒有印象。」、「(問:乙○○堅稱是丁○○騎機車,有何意見)確實是乙○○所騎。他們二人都很好認,二人都是瘦的,但丁○○比較高,近距離時我有看,注意到乙○○的特徵,所以不會認錯。」、「(問:你與乙○○有無怨仇)沒有。」、「(問:你們有無教丁○○指認乙○○)紅單是我同事開的,乙○○一直推給丁○○,所以我同事才叫丁○○寫一份書面的訪談表,但我們沒有叫丁○○要怎麼說。」等語。參以執行取締本件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丙○○,本身乃直接見聞異議人有騎乘該輛機車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核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外,較之異議人有違常情之空言置辯更具有可信之依據。由此足認,本件並非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丙○○到庭所證之內容,自尤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依據,異議人之否認陳述,並不足採信。
(二)另異議人雖聲請傳喚麵店老闆作證,稱其有目擊非由異議人騎乘違規車輛離去原喝酒之場所云云,然其並未自始提出有此人證,且縱係如此,亦僅能證明異議人與丁○○在麵店離去時之情況,卻無法證明在本案違規時、地究係由何人騎乘機車。而現場執勤員警見違規機車忽然臨停,異議人並下車行走離去,馬上趨前攔檢,而要求對異議人酒測,足見警方對於本件輕型機車在警方實際攔停前之客觀行進動態,已投入高度的注意及觀察,證人丙○○所為證述,應非出於捏造。異議人為實際騎乘輕型機車之人,則其喝酒致醉後騎乘機車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酒駕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