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蔡坤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蔡啟中 杜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己○○、癸○○、丁○○、丑○○、卯○○、乙○○、子○○、寅○○、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己○○、癸○○、丁○○、丑○○、卯○○、乙○○、子○○、戊○○、寅○○、甲○○、辛○○於附表一「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被告丙○○(綽號「 藍道 」)、訴外人 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被告庚○○、癸○○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再透過TG向被告甲○○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甲○○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下合稱桃園據點、淡水據點為B點),並以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主,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為「財經阮老師」與原告聯繫、教學投資股票事宜,並邀請原告加入「明景資本」平台連結(http://expectasec.co
m.tw/)操作股票,復佯為平台客服「Rosalind」要求原告匯款投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日盛銀行,業於113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供之附表二「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庚○○、癸○○所指示之附表二「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丙○○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協調和解。
㈡、被告甲○○則以:伊只是客服負責派白牌車,不知道組織要去做什麼,對於詐欺不知情,並有意要和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己○○、癸○○、丁○○、丑○○、卯○○、乙○○、子○○、寅○○、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81第29至38頁),且有被告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48第388頁)。又被告庚○○、己○○、癸○○、丁○○、丑○○、卯○○、乙○○、子○○、戊○○、寅○○、辛○○等人,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9第62、70、78、
86、94、102、129、138、146、156、350、360、372、385、396、424頁、第436至437頁、第446、454、462頁、本院刑事卷10第97、126、139頁、本院刑事卷27第35頁、第79至80頁、第321至322頁、第417、471、503頁),而被告庚○○、己○○、癸○○、丁○○、丑○○、卯○○、乙○○、子○○、戊○○、寅○○、甲○○、辛○○等人,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我派車的
用途有(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10第152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白牌車頭,負責派車;被告己○○、丁○○、丑○○及甲○○是外務人員,負責跟車主碰面並帶車主申辦銀行帳戶相關業務,在叫車群內叫被告甲○○派白牌車送車主到控點,被告己○○跟甲○○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2第19、45頁);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他是控臺,就是可以幫忙派車的,我們組織都是跟被告甲○○叫車,原本有拉一個白牌車群組,後來解散重拉後,新名稱叫「外送茶」,只要有叫車需求就從這個群組叫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1第171頁、第287頁,本院刑事卷9第375頁、本院刑事卷16第410頁);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會帶被害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好後,被告己○○、丁○○會叫我把被害人帶到指定的旅館,像是三重「沃克旅店」、「捷絲旅店」、「嘉年華旅店」等,一開始是由被告己○○、丁○○聯繫被告甲○○派白牌車到銀行去載我及車主到指定的旅館,約10月中旬,被告己○○、丁○○就叫我直接聯絡被告甲○○,我就會在白牌車的群組內講說:「那個地址需要一台車」,而被告甲○○就會說收到並派車過來,載我到旅館,我拿到車主的帳戶、網銀資料跟手機交給被告己○○、丁○○後,被告己○○、丁○○就會叫我把車主即被害人送去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將車主控管;我依照被告癸○○指示透過很多個群組聯絡被告甲○○,白牌群是由被告甲○○處理,他會總籌白牌車派遣車輛把人頭送到控點或指定的地方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1第17頁、第81頁、第89至91頁、第99頁,本院刑事卷9第361至362頁、本院刑事卷13第214頁、本院刑事卷16第424至425頁)。
⒉復觀諸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
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及如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甲○○與群組內成員均以「人頭」、「車主」稱呼派車接送之對象,且被告甲○○在對話內容中提及「叫他乖乖賣本子」、「你要賣本嗎一本給你2萬」等語;以「B點」、「淡水B」指桃園、淡水據點;以「控員」、「控管」稱呼被告卯○○、乙○○等桃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等語;被告甲○○在群組內回報車主要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主至A點旅館、再載送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即「入控」);被告甲○○並依「藍道」指示派車時繞路以製造斷點,避免為警從A點旅館查緝到B點據點,並向「藍道」回報「有保護到A點人員」;另被告甲○○與被告丁○○討論派遣之車輛均備註後座要鎖安全鎖,使車主無法從內部開門離開,並向本案犯罪組織收取零用金、車資等報酬之對話內容,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是依前開被告庚○○、丁○○、丑○○之證述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甲○○均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向車主收購帳戶、拘禁車主、指揮車輛繞路規避查緝之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更加入「幹部群」、「外送茶」等群組以與共犯聯絡並遂行犯行,均徵被告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對於其分工負責派遣白牌計程車,以完成接送車主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A點旅館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目的及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非僅係單純派遣白牌計程車以獲取車資而已,且被告甲○○就其派遣之白牌計程車,車主支付給白牌計程車車資時,尚表示「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這車主很讚」等語,有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甲○○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對於本案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30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對於有參與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之侵權行為一節,並未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55頁);被告庚○○、己○○、癸○○、丁○○、丑○○、卯○○、乙○○、子○○、寅○○、辛○○、壬○○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甲○○否認參與系爭組織之詐欺侵權行為,業經認定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卷第37至55、61、63、92-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宋姿萱附表一編號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民國)分工內容1庚○○111年8月至11月9日被逮捕時止依訴外人丙○○指令: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2己○○111年8月至11月4日被逮捕時止依丙○○指令:⑴負責管理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下稱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含未成年成員)。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3癸○○111年8月至11月16日被逮捕時止依庚○○、訴外人丙○○指令: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⑶載送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4丁○○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⑵誘騙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5丑○○111年9月中旬至11月10日被逮捕時止6卯○○111年9月23日至10月30日被逮捕時止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7乙○○111年9月2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⑵招募訴外人 鄧為至 為淡水據點控員。8子○○111年10月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9戊○○111年10月4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⑴桃園據點控員,111年10月17日擔任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10寅○○111年10月5日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⑵負責A點代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11甲○○111年9月間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依訴外人丙○○指令:⑴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點。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12辛○○111年10月4日至11月6日被逮捕時止⑴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⑵發放控員薪資。13壬○○⑴提供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丙○○⑴指令庚○○、己○○、癸○○、甲○○;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時間(民國)第一層匯入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民國)第二層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10月3日15時14分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蔡啓中 )3,000,000111年10月3日15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1,900,0152111年10月3日15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400,0153111年10月3日15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0100,0154111年10月4日9時03分000-00000000000000000600,015合計3,000,0003,000,060附表三編號被告姓名利息起算日(民國)1庚○○112年5月13日2己○○112年5月16日3癸○○112年5月16日4丁○○112年5月16日5丑○○112年5月16日6卯○○112年5月16日7乙○○112年5月16日8子○○112年5月16日9戊○○112年5月16日10寅○○112年5月16日11甲○○112年5月16日12辛○○112年5月16日13壬○○112年5月13日14丙○○11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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