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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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明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春長 ,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曾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400元,有工作才有,須扶養60多歲、膝蓋退化之母親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被告何明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翰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1號出口前廣場,因細故與陳春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陳春長之鼻樑及腰部,致陳春長受有左側腰部挫傷、鼻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嗣經他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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