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永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祕魯優選藍莓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2行之「29巷」更正為「296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永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損失財物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 郭智誠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軍人專修班畢業,現在73歲、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6,500元之老年津貼,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祕魯優選藍莓2盒,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9號被告劉永樂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祕魯優選藍莓2盒(總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長郭智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智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永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2告訴人郭智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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