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黃志偉 相對人 張加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07號本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4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業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之民國112年11月9日就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以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由,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無庸擔保即可停止強制執行。原審雖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但同時命抗告人需提供50萬元之擔保金,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發票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12年11月9日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審理中等節,亦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予認定。
四、次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卷第8至9頁),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以其已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然原審法院未據說明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何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逕依非屬抗告人聲請之同條第3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有非依抗告人聲請事項為裁定之違誤。再者,發票人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法起訴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既無庸向原審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而仍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需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誤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究上情,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毛彥程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宋姿萱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民國109年11月11日新臺幣200萬元民國111年9月23日CH64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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