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全選任輔佐人鐘大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勝全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受傷,竟
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因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張勝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有 李家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不慎遭張勝全駕駛之車輛擦撞,李家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髖挫傷之傷害。張勝全雖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李家瑩受傷,竟未待李家瑩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李家瑩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勝全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有經過李家瑩之同意才離開現場云云。2告訴人李家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未知悉或同意被告張勝全離開現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李家瑩受傷之事實。5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魏仲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