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手段,並竊取之財物係屬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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