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七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經扣押之SonyErice牌K800I手機一支,該手機屬於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並非如警詢所誤載為另一被告 蔡明道 所有,因此該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環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肯特商務旅館五0八號房,為警查獲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蔡明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在上址現場扣得蔡明道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裝袋四百七十五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止血帶三條、分裝勺六支、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筆記本一本、電話簿六本,且在聲請人褲子口袋起出海洛因殘渣袋四十四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蔡明道於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七號偵查卷無訛;況本件扣案之手機二支門號核與聲請人主張並提出之搭配系統商優惠購機專案客戶留存聯所示0000000000號有異。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一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