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小字第5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林采沛 原名: 林翠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