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即債務人訴請判決離婚,有起訴狀、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足稽,是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屬有理由;而伊係請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300萬元贍養費,另就伊所知抗告人之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20萬7,899元,總計820萬7,899元;頃聞抗告人日前擬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茲因伊所能提供擔保有限,僅就其中30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願提供現金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求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婚後將工作所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印鑑交由相對人提領運用,伊現已自教職退休,所有財產狀況均為相對人明瞭,而伊與相對人感情交惡後,不曾處分名下不動產,銀行存款亦未有大量減少,實無任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自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詎原法院於相對人未釋明伊有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即准其假扣押,於法有誤。又相對人於95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總額高達16萬4,700元,且其為瑜伽老師,有許多收入,並曾由其母親贈與92萬9,500元,自非無資力,原法院准其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亦有不當云云。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使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對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起訴狀、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釋明證據(見原法院卷第5-25頁),並經原法院調閱97年度家調字第560號卷宗查閱無訛。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固僅泛言:頃聞抗告人日前擬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其已具狀陳稱:抗告人自93年間被發現外遇開始,即將財產移轉予次子 周亮 ,並數次揚言威脅變賣房產,欲至海外置產,有二子可資證明,而抗告人每每與伊發生爭執時,即為護衛其財產一再要脅伊生命安全,按一般經驗事理,抗告人豈有不將伊所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加以隱匿或增加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致成為無資力?至抗告人所提取款憑條,係伊依抗告人指示取款供其運用,伊並未支配抗告人之財產,且抗告人已不再定期支付生活費用,益見抗告人不願與伊分享勞力所得,故抗告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並提出周亮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相對人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而相對人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贍養費30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20萬7,899元,總計820萬7,899元,惟僅就其中30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相對人既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會專用委任狀足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以3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原法院准其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亦有不當云云一節,然此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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