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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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林月嬌
被   告 連 黃碧雲 (即連份之繼承人)
       潘美雲 (即連份之繼承人)
       連政鼎 (即連份之繼承人)
       連政綱 (即連份之繼承人)
       連環環 (即連份之繼承人)
       連淑卿 (即連份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連政德 (即連份之繼承人)
       連娟鈴 (即連份之繼承人)
       連方瑜 (即連份之繼承人)
       連方婷 (即連份之繼承人)
       連心 (即連份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黃碧雲 (即連份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度店補字
第54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05年7月14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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