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婷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丁○○(綽號「美女葉」、「LuLu」、「張經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與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 李學鴻 (綽號「副總」、「小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召募,參與李學鴻與 許雅菁 (綽號「 唐琳 」,前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審理中)所共同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許雅菁擔任大陸地區機房負責人,主持、指揮在大陸地區機房擔任CALL客秘書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多次以電話攀談,取得男性民眾之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虛構理由,使該等不特定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李學鴻擔任臺灣地區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管理分配現場各成員任務與機動應變,並與大陸地區機房相互聯繫、配合,將「帳包」交予許雅菁,丁○○擔任控臺經理兼會計,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機房來電,確認大陸地區機房CALL客秘書施以詐術之受騙男子姓名、與受騙男子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收款理由及金額等事項,通知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見面,並扮演「會計」陪同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見面,收取受騙男子交付之款項,並作成「帳包」再交予李學鴻,甲○○(綽號「 阿澤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擔任把風工作,於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在外見面前,先行場勘、確認受騙男子到場與否及周遭安全情況,並避免遭受騙男子發覺到場之公關小姐與撥打電話者非同一人,再將現場狀況回報予丁○○,乙○○(花名「AMY」,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擔任公關小姐,於接獲丁○○通知見面時、地後,與大陸地區機房CALL客秘書聯繫,事先確認扮演之身分角色、收款理由等內容,並與受騙男子見面、發生性行為,並回報大陸地區機房CALL客秘書與受騙男子接觸之相關細節,以利CALL客秘書繼續與受騙男子通話。謀議既定,丁○○與李學鴻、許雅菁、甲○○、乙○○及在大陸地區機房擔任CALL客秘書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前述工作,由大陸地區機房擔任CALL客秘書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曾與丙○○見面之「 林曉琪 」,而與丙○○以電話聯繫聊天,向丙○○佯稱:欣賞丙○○,想認識丙○○,並主動提議與丙○○交往云云,復以交往為由,續向丙○○佯稱:「繳納學費學習美容」、「請假見面需要付美容店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扮演「林曉琪」之乙○○於107年4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於107年5月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及至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於107年7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及至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8千元及3萬8千元共計8萬6千元之現金予陪同乙○○到場而扮演「美容店會計」之丁○○(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再輾轉交予李學鴻、許雅菁朋分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審訴1781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3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325至328頁;偵15141卷第149至150頁;訴726卷六第283至288頁;偵16213卷一第85至89頁;偵15141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共犯李學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5252卷二第280至297頁;他5252卷三第119至126頁;偵15141卷第190至195頁;他702卷第411至414頁;訴726卷六第101至122頁)、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252卷二第14至24頁;他5252卷三第28至33頁)相合,並有丙○○所使用其父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他5252卷一第333頁、第329至331頁;原審卷一第371至373頁)在卷可證,且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及該等判決書暨所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李學鴻、許雅菁、甲○○、乙○○及在大陸地區機房擔任CALL客秘書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本案被告與李學鴻、許雅菁、甲○○、乙○○及在大陸地區機房擔任CALL客秘書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107年7月8日止,實行對於告訴人之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因而先後交付1萬元、3萬8千元及3萬8千元,係於密切接近、不間斷之時間內,以相類同之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與共犯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四)減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動機、目的及手段不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不相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所定給付,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並參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本案若未酌減其刑,使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或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感情騙取財物,並衡酌被告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造成告訴人受有8萬6千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依前述卷附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所定給付,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係櫃姐,月薪約2萬5千元,與母同住,須與兄共同扶養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不符宣告緩刑要件: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固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5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高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被告既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但緩刑尚未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則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沒收:
(一)依高院判決書所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與高院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如高院判決附表12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宣告沒收,尚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分得如何數額之犯罪所得,已難就本案宣告沒收被告如何之犯罪所得。參以高院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8萬6千元中乙○○已分得其中2萬2千3百元,而被告係領月薪並非依犯罪所得比例分配,且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領取之月薪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進而宣告沒收及追徵,加以依前述卷附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被告縱就本案分得如何之犯罪所得,亦已包含於前案認定之範圍而宣告沒收,或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而等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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