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18分許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串上的住家鑰匙拔除,使甲○○為取回住家鑰匙而留在現場,以此方式妨害甲○○離去之權利。嗣警獲報趕赴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與告訴人兼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陳志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鑰匙照片。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證人陳志雄及被告乙○○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強制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被告與之發生爭執時,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調解成立,就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傷害部分,業經其2人分別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43至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無工作、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甲○○乙○○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前支付甲○○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甲○○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94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18分許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串上的住家鑰匙(下稱本案鑰匙)拔除,而以此方式妨害甲○○離去之權利。雙方於互搶鑰匙、推擠拉扯的過程中,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右手勾住乙○○脖子,乙○○則以左手推甲○○頭上的安全帽,致安全帽掉落,再徒手推甲○○右胸,甲○○則徒手用力推乙○○,致乙○○重心不穩跌倒在路邊,甲○○繼續追打乙○○,期間因陳志雄介入而作罷。乙○○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前胸挫擦傷、腰扭傷拉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鈍傷、右臉頰、下巴、頸部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趕赴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且被告乙○○想要把被告甲○○騎乘的機車熄火,在拉扯過程中,才取得本案鑰匙之事實。2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甲○○因被告乙○○拔走本案鑰匙,方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推擠過程,被告甲○○有打到被告乙○○之事實。3告訴人乙○○之指訴證明被告甲○○涉犯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甲○○之指訴證明被告乙○○涉犯強制、傷害之事實。5證人陳志雄之證述證明證人陳志雄於前揭時、地,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乙○○、甲○○在外面拉扯,就出去制止,出去的時候,被告乙○○已經倒在地上,但被告甲○○還要繼續打,所以證人陳志雄才會制止被告甲○○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案鑰匙照片1張證明被告乙○○涉犯強制之事實。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右手前臂及前胸挫擦傷、腰扭傷拉傷等傷害之事實。8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甲○○受有頭皮鈍傷、右臉頰、下巴、頸部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9本署勘驗報告、證人陳志雄及被告乙○○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⒈證明被告乙○○涉犯強制、傷害之事實。⒉證明被告甲○○涉犯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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