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思齊 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游豐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李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83萬9,094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2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庭,到庭兩造尚有爭議,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台灣平安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夜公司),111年度共計19萬3,390元;112年1月至6月每月2萬8,555元,合計17萬1,33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40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經查,聲請人分別於112年2月、3月、5月、6月、8月、9月自平安夜公司領有如附表所示薪資,平均每月約2萬2,636元,核與其薪轉帳戶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2,63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深坑區,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劉○堂,其名下無財產或收入,且為第一類b122.1及b14
0.1之身心障礙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約9,000元等語,並提出劉○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深坑草地尾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第131頁)。查劉○堂於100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1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劉○堂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250元,共計4,022元,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2年9月20日新北深社字第112289258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9月26日新北社住字第11218661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65頁)。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雖與配偶 劉丁福 於102年3月11日兩願離婚,惟依上開說明,仍須共同扶養並負擔劉○堂之扶養費。又聲請人未陳明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查劉○堂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及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後,劉○堂每月仍有1萬5,178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劉○堂之合理扶養數額為7,589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63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200元及劉○堂之扶養費7,589元,已無剩餘,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127至13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新臺幣/元)編號日期金額1112年2月份23,905元2112年3月份23,905元3112年5月份23,905元4112年6月份20,630元5112年8月份20,710元6112年9月份23,298元1.共計:135,813元平均:2萬2,636元2.就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北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