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OOO-」更正為「OOO-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23至33頁、1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陳彥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203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0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被告陳彥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0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8日1時50分許,陳彥璋駕駛車牌號碼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盤查,經陳彥璋同意搜索,在車上扣得上開大麻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