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沛錞 原名 吳虬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沛錞(原名吳虬靈)自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零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且首年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二年起(即96年7月起)每月10日以1萬5000元;第三年起(即97年
7月起)每月10日以1萬6500元;第四年起(即98年7月起)每月10日以1萬6500元;第五年起(即99年7月起)每月10日以2萬2500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茲因聲請人於98年8月15日遭公司資遣,當時正當懷孕且將臨盆,無法立即尋覓新工作,雖經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然僅依靠資遣費及失業輔助金渡日,不得已於98年11月毀諾,而目前薪資僅為每月2萬8000元,實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金額,聲請人顯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離職證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分期還款申請書、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勞工保險局函、租賃契約、協商繳款證明、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大鐸資訊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因遭公司資遣之不可歸責事由所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載,其目前薪資僅為2萬8000元,若依原協商條件1萬6500元繼續還款及扣除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分期還款7000元之金額後,每月僅餘約4500元之生活費,已低於內政部所發佈之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遑論聲請人尚有二名子女尚待扶養,如依協商條件還款,實不足以維持債務人之最低基本生活。準此,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數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即使不計聲請人個人生活鎖事開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所定之上開月付款,則聲請人謂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還款之協議,尚非無據。此外,聲請人自陳仍願負擔每月6000元至8000元之還款方案,堪予認定其尚可於更生程序清償債務。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12日零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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