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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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333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非訟代理人 張志弘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許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附表編號1之本票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計息,附表編號2之本票利息約定按外幣拆款市場同天期利率加年利率1.2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逾上述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3335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或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001│新台幣117,207,690│新台幣111,782,690│97年5月21日│99年8月21日│99年8月21日│2│││元│元│││││├──┼─────────┼─────────┼──────┼─────────┼──────┼─────┤│002│日幣427,555,076元│日幣427,555,076元│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9年8月21日│1.7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