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劉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福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
附民字第3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
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6,980元及其他財物損失(即筆電費用8,000
元、鑑定費用3,000等)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機車修理費及
上開其他財物損失請求費用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7,9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 中簡 字第 1330 號裁定(103.05.27)[調解成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