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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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劉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福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
附民字第3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
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6,980元及其他財物損失(即筆電費用8,000
元、鑑定費用3,000等)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機車修理費及
上開其他財物損失請求費用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7,9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