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7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一街往愛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愛一街與中正五街之交岔口處,欲左轉駛入中正五街時,其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處,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呂庭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導致自摔,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手腕及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張哲瑞知悉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呂庭安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庭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哲瑞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庭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層峯 診所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哲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呂庭安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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