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8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蘭榕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82號被告陳文貴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貴與蘭榕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於民國110年7月2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一路交叉口之領航營造地下室內,陳文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蘭榕之胸口,致蘭榕受有胸部挫傷(紅、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蘭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蘭榕發生口角後,即動手推打告訴人胸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蘭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冠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予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之事實。4振生醫院110年8月10日出具之訴訟用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紅、腫、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