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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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針筒壹支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俊昇於㈠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長庚醫院12樓病房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並扣得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針筒1支,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㈡又於111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施用海洛因1次,並扣得海洛因2包,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簽結在案,上開針筒及海洛因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緩起訴及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針筒1支、粉末2包,分別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嗎啡之針筒、盛裝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針筒、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針筒、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均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均與所盛裝之毒品嗎啡、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