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亞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亞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亞君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9/05」,應予更正為「112/09/06」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4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胡亞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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