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聖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9號-113年度執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卓聖熒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聖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侵占、竊盜罪,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惟2罪罪質仍有相當之差異,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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