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品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妏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涉及陳品妏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品妏因侮辱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附表:
編號付與卷宗名稱(影本)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23號偵查卷宗全部。2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刑事卷宗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