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惠
王月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程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月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竹筒,雖係被告王月梅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王月梅所有,且非違禁物,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沒收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45號告訴人兼被告 張程惠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月梅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
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惠與王月梅於民國106年2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發生口角,張程惠、王月梅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張程惠以徒手及嘴咬之方式攻擊王月梅,致王月梅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月梅則持竹筒攻擊張程惠,致張程惠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張程惠、王月梅分別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程惠部分:訊據被告兼告訴人張程惠(下稱被告張程惠)固坦承有出手打拉扯並以嘴咬被告兼告訴人王月梅(下稱被告王月梅)之行為,惟辯稱:是被告人王月梅先動手,伊是出於自衛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 張慶德 、證人即被告王月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王月梅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張程惠雖辯其正當防衛,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供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張程惠縱係為除排除被告王月梅之攻擊行為,則應以出手阻擋被告王月梅之攻擊後逕行離去即可,竟仍停留原地以拉扯、嘴咬之方式另造成被告王月梅受有首開傷害,依前開說明,實已脫逸於正當防衛之範圍,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月梅部分:訊據被告王月梅坦承傷害犯嫌不諱,核與證人張慶德、證人即被告張程惠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張程惠之美麗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受傷部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月梅之自白當與事實無違,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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