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威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威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1.16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25日釋放,並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6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就本件沒收依據固另記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而有所違誤,然不影響本件應予沒收之本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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