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雅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並曾多次判處罪刑在案,其漠視法令之禁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王雅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
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本署觀護人室內,於106年2月9日1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雅君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2月9日10時25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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