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一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一翔於民國108年7月3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北路4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蔡宇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蔡宇皓 ,沿公園北路4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宇翔、蔡宇皓人車倒地,蔡宇翔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蔡宇皓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經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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