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
5行所載「嗣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三和旅社307室房間內為警查獲」應更正記載為「嗣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和旅社307室房間內為警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903號卷第2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2.1325公克,驗餘淨重2.094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903號卷第8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持有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903號卷第88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48號被告張致晃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晃明知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三和旅社307室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2.1325公克,驗餘淨重2.0943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致晃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大麻1包為其所有等語。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6張。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2.1325公克,驗餘淨重2.094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