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奇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 翁維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0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為之108年
度花簡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
00元,於法未合。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前揭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