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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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6年7月1日至88年12月15日止,擔任勝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勝益公司)業務員,負責送貨、收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8年間連續多次利用向臺北縣、市之客戶收取貨款之便,將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34萬3447元擅自挪用,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嗣於89年2月間遭公司發覺,始簽立確認書,並承諾按期還款,詎仍未依限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所在地亦為台中市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供承:收取貨款後即起意將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侵占貨款之收款地點分別為台北市○○路、永和中正路、中和景德國小旁、台北市○○○路、台北市光華商場、台北市○○路等地等情甚詳(本院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為告訴人勝益公司代理人所不爭(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告訴人代理人庭提之應收帳款明細、收款單據(所示收款地址俱非本院轄區)附卷可證,是本件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查無被告於96年3月12日案件繫屬本院時所在地於本院轄區內之事證,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