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定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到期日為100年4月28日,借用後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二年起分60期,每期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其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1.45訂定(目前為百分之1.845+百分之1.45=百分之3.295),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5年8月28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無法獲償,依借據第9條之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追償積欠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另依借據第12條之約定,被告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全部查詢表、存入憑條、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60元(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