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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