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林志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林志緯壓破而滅失)。嗣於103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林志緯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盤查,並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押(淨重0.1410公克;嗣取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08公克),且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㈠本案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㈢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2、53頁);而被告提出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41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0.000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08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及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2至16、21、54頁)。又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0日釋放出所後,再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
第3435號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3年10月8日為警盤查,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押,且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卓家豪 證述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為警盤查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毒偵卷第5至9頁)。其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
㈢又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係購自「 林偉德 」,並提供「林
偉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經警查詢該門號,申請人為 陳亭妤 ,是無法由被告提供之門號查得「林偉德」之確切年籍資料,目前尚無法將「林偉德」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12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22至51頁)。是被告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受不起訴分之寬典,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規定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本件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其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查扣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4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定用罄之0.0002公克,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壓破(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